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廢 69 年台上字第 306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8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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