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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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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
  2. 2.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法人逃漏稅的刑罰歸由公司負責人等代表人承擔;名義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Q · 我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逃漏稅我要被關嗎?

不一定,第47條第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是法人稅務刑罰的承受者;但第2項規定「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此掛名董事長若能舉證實際決策、簽核、資金指揮都是他人所為,刑責有機會轉移到實際負責人身上,但須有具體無權限紀錄佐證。

白話解讀

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格,但它沒有身體可以關進監獄。所以當公司逃漏稅、罪證確鑿,要關的是誰?答案就在這條:被處罰刑罰的人,是公司的負責人。第一項列出了五種「在法律上代表公司」的身分,但真正的殺招在第二項:如果掛名負責人和實際負責業務的人不是同一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也就是說,找人頭當董事長想閃避刑責這招,被這條從根本截斷了。國稅局抓的不是名片上那個名字,是真正在背後做決定、在簽會計報表、在指揮資金流向的那個人。這條是抓「實質老闆」的法律工具。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為法人稅務刑責的歸屬性規範,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負責人及非法人團體代表人;第2項並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使形式登記之人頭無法藉掛名規避刑事責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公司董事但不負責財務,公司逃漏稅我會被起訴嗎?

看你是不是「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如果是董事長或法定代表人,你在第一項第三款的範圍內,原則上會被列為刑責對象,但實務上檢察官還會看你的實際參與程度。如果你只是普通董事,沒有對外代表權,通常不會直接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章程或登記資料如何寫「誰對外代表法人」非常關鍵。

Q2我是人頭董事長,怎麼證明我不是實際負責人?

舉證責任是雙向的:檢察官要證明你是實際負責人,你也要拿出相反證據。最有力的反證是:你沒有銀行印鑑或網銀權限、員工不認得你、重大決策的 email 或 LINE 沒有你、你不知道公司主要往來廠商。比較好的策略是承認形式登記但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實際決策者是誰,這在實務上有機會將刑責主體轉移。

Q3有限合夥的執行業務合夥人責任比一般合夥人重很多嗎?

差很多。有限合夥的設計就是讓不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享有有限責任和原則上不被追究刑責。執行業務合夥人則同時承擔對外代表權和刑事責任。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是民國110年配合有限合夥法新增的,明確點名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刑責主體。務必在合夥契約中明確寫「不執行業務合夥人」並避免任何實際介入經營的行為。

Q4掛名負責人逃漏稅會被判刑嗎?

原則上是刑責對象,但第2項可舉證將刑責轉移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Q5稅捐稽徵法第47條是什麼?

規範法人稅務刑罰由哪些代表人承擔,並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的歸屬條文。

Q6什麼叫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問登記名義,實際做決策、握資金印鑑、指揮業務的人,為刑責真正對象。

Q7第47條和兩罰規定差在哪?

本條屬代罰規定,將法人刑罰歸給代表人,並以實質負責人穿透形式登記。

Q8人頭董事長怎麼證明不是實際負責人?

舉證沒有銀行印鑑、網銀權限、決策 email/LINE,員工不認得你等無權限紀錄。

Q9被列為稅務刑責對象該怎麼辦?

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刑事稅法律師,整理決策與授權紀錄,評估認罪協商或自動補報。

Q10公司被查逃漏稅刑責怎麼算?

依第41至43條構成要件論處,再依第47條認定承擔刑責之自然人。

Q11怎麼自保避免背稅務刑責?

重要決策留書面授權紀錄,釐清誰實際負責業務,避免身分模糊。

Q12名義負責人 vs 實際負責人誰要被關?

第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名義負責人能舉證即可轉移刑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法人税法等の両罰規定(法人の代表者・代理人等の処罰)
韓國조세범 처벌법 양벌규정(법인 대표자 등 처벌)
中國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双罚制)+第201条(逃税罪)
德國§ 14 StGB (Handeln für einen anderen) i.V.m. §§ 369 ff. AO; § 30 OWiG (Verbandsgeldbuße)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21-2 (responsabilité pénale des personnes morales) + CGI article 1741 (fraude fiscale)
美國26 U.S.C. § 7202/§ 7203+responsible corporate officer doctrine (United States v. Park)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51012 制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立法理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以自由刑,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規定,對該類組織所處之徒刑亦適用於其負責人。

(0980505 修正)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4 修正)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按本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罰中之主刑,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第一項各款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爰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

(1101130 修正)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原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有限合夥法法規
  • 有限合夥名詞
  • 民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商業登記法法規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代表人名詞
(0651012 制定)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以自由刑,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規定,對該類組織所處之徒刑亦適用於其負責人。

(09805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4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按本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罰中之主刑,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第一項各款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爰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

(1101130 修正)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原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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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