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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永上字第 32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