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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5 年台上字第 3356 號

日期 65 年 10 月 25 日

判例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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