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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3438 號
判例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自不能將私禁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牽連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