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28 年上字第 34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10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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