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年上字第 348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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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4 年上字第 3486 號
判例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