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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台上字第 373 號

日期 44 年 04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44 年台上字第 373 號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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