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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396 號

日期 43 年 06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上訴人教唆他人偽造公印後,並進而行使蓋在私宰豬肉上,從事銷售,且與其行使另一偽造公印,蓋在私宰豬肉上銷售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不應再論以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論科,顯有未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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