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72 年台上字第 39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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