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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4086 號
判例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