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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年滬上字第 4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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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7 年滬上字第 42 號

日期 26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雖擴張範圍,凡在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鴉片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片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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