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廢 23 年上字第 42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2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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