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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年滬上字第 4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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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滬上字第 43 號

日期 2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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