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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非字第 43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