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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43 號
判例要旨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自訴人在第一審狀訴上訴人等串同搶取其所存佃戶家之穀,雖未指明結夥三人以上,然上訴人甲教唆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上訴人乙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事實,既屬同一犯罪之行為,不過行為人之多寡不同,在刑法上規定之刑罰有異,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原審論上訴人甲教唆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罪,上訴人乙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罪,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