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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0 年上字第 452 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