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04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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