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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