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44 年台上字第 54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6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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