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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非字第 55 號
判例要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法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