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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台上字第 570 號
判例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