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人等使用中,屬於被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