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人等使用中,屬於被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無違誤。
48 年台上字第 58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5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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