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年滬上字第 6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滬上字第 60 號
判例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