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609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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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