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44 年台上字第 65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7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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