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67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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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