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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非字第 69 號

日期 43 年 09 月 14 日

判例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43 年台非字第 69 號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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