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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上字第 7323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