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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750 號
判例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