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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台上字第 783 號
判例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審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本件第二審首次制發上訴人定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審理之傳票,遲至審期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方經某某地方法院飭警送達,自難謂其傳喚程序之為合法,乃原審竟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為駁回上訴,即屬與法令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