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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上字第 820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