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廢 27 年抗字第 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7 年 09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2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