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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台上字第 921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