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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 號
判例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品質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必其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足以表示商品之品質者,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以味○番「E0-C000-B00 」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申請註冊,查「味○番」三字,不論現時臺灣或過去大陸,均無用以為醬油醬醋類商品名稱之事,更無從認其為醬油醬醋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縱如被告官署所主張,謂「味○番」即係味道第一及最好之意,但此種讚美之詞,固可以之形容一切飲食物料之品質,初非限於醬油醬醋類商品,觀於原告所舉良○、○字、○王、○全等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均經被告官署核准註冊,尤可見該『味○番』三字,同樣不足認為係表示醬油醬醋類商品之品質。被告官署認為該商標係表示由請註冊商品本身之品質,習慣上所通用之文字,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