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2 條(商標權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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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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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者必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台灣採註冊主義,先註冊先贏,使用再久未註冊都不享有商標權。
Q · 店名沒去註冊,用了十年就是我的嗎?
不是。台灣是註冊主義,先註冊先贏
依商標法第 2 條,要取得商標權必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台灣採註冊主義,跟美國的使用主義相反。沒註冊就沒商標權,無論你用了多久。例外是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善意先使用抗辯,但僅限於原使用範圍,擴大經營不適用。
白話解讀
有一個讓做生意的人聽完會倒吸一口氣的事實:你用了十年的店名、品牌、logo,沒拿去智慧財產局註冊,法律上它們從來不屬於你。台灣跟美國不一樣。美國是使用主義,先使用先贏。台灣是註冊主義,先註冊先贏。這條法律規定得很冷靜: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意思是沒註冊就沒權利。你那個用了十年的店名,隔壁鎮的新店家跑去註冊了,他反而可以寄存證信函要你停止使用。這種事每年都在發生,受害的幾乎都是小本經營卻沒把商標當回事的老闆。這條不是程序規定,是整部商標法的骨架。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2 條為台灣商標體系的入口條款,採註冊主義原則: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四種權利,皆須依商標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始能取得。先使用而未註冊者,原則上不享有商標權,僅在極有限情況下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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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開店多年還來得及申請商標嗎?
來得及,只要現在這個名字還沒被別人註冊走。去智財局官網做商標檢索只要五分鐘,確認沒有衝突就立刻遞件申請。費用一類 3,000 元,比你未來被搶註冊的損失便宜太多。內行人提示:遞件當天就有「申請日」效力,只要後面順利核准,從這天起你的權利就開始計算。不要等審查結果才安心,先把申請日搶下來最重要。
Q2我用了很多年的招牌被別人註冊,還有救嗎?
分三個時機看。對方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你可以提商標異議,費用 4,000 元起。超過三個月但未滿五年,你可以提無效評定,舉證對方註冊時是惡意搶註或違反註冊要件。超過五年且對方善意註冊,救濟管道就幾乎關閉,只剩善意先使用抗辯但僅限原規模。內行人提示:證明你的使用在先的關鍵證據是「有日期的公開資料」,例如發票、廣告、社群貼文時間戳、報導剪報,這些在訴訟中比口頭證詞有用十倍。
Q3商標註冊要多久?要請人代辦嗎?
標準審查約 10 到 12 個月會有結果,沒異議的話再 2 個月後核發註冊證。可以自己申請,智財局有提供申請書範本。但如果你不確定商品類別怎麼選或描述怎麼寫(這兩件事錯了會嚴重影響保護範圍),建議找商標代理人,費用一類約 1 萬到 1 萬 5 千元,能幫你避開分類和描述的陷阱。內行人提示:商品類別一旦送出就不能擴大,送錯的話必須另外提新案重新申請,所以類別選擇比你想的重要得多。
Q4商標法第 2 條是什麼?
台灣商標體系的註冊主義入口條款,規定四種商標權皆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始能取得。
Q5註冊主義跟使用主義差在哪?
註冊主義先註冊先贏(台日韓德法),使用主義先使用先贏(美國)。台灣採註冊主義,沒註冊就沒權利。
Q6什麼叫商標的識別性?
能讓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純說明性、通用名稱、地理名稱原則上不具識別性,無法註冊。
Q7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差在哪?
證明標章是品質認證(如 ST 玩具),團體標章是會員身分識別(如商會徽章),團體商標是團體成員共用品牌。
Q8商標怎麼註冊?流程是什麼?
六步驟:商標檢索 → 確定類別 → 備文件 → 繳費送件 → 等審查 10-12 月 → 核准公告 3 月後生效。
Q9商標註冊一次多少錢?
規費一類 3,000 元起,自辦免代理費;委託商標代理人約 1-1.5 萬元/類,幫忙避開類別與描述陷阱。
Q10怎麼證明我先使用商標?
蒐集有日期的公開資料:發票、廣告、社群貼文時間戳、報導剪報、招牌照片,比口頭證詞有用十倍。
Q11商標被搶註怎麼救?
三個時機:公告 3 月內提異議、註冊 5 年內提無效評定(惡意註冊不受 5 年限)、其餘僅能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Q12商標 vs 公司登記哪個保護品牌?
兩個獨立系統。公司登記只防公司名重複(商業司管),商標才保護品牌使用權(智財局管)。要兩個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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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w registration first | Us use first |
|---|---|---|
| 權利取得方式 | 註冊優先(商標法第 2 條) | 使用優先(Lanham Act §1) |
| 先使用者保護 | 僅善意先使用抗辯且限原規模(§36 I 4) | Common Law Trademark 直接享商標權 |
| 權利範圍 | 依註冊指定商品類別為限 | 依實際使用範圍認定 |
| 舉證便利性 | 註冊證即推定權利人,舉證容易 | 需證明使用時間、地域、知名度 |
| 交易成本 | 規費 3,000 元起,10-12 個月審查 | 可登記但非必要,使用即生權利 |
Tw registration first
- 權利取得方式
- 註冊優先(商標法第 2 條)
- 先使用者保護
- 僅善意先使用抗辯且限原規模(§36 I 4)
- 權利範圍
- 依註冊指定商品類別為限
- 舉證便利性
- 註冊證即推定權利人,舉證容易
- 交易成本
- 規費 3,000 元起,10-12 個月審查
Us use first
- 權利取得方式
- 使用優先(Lanham Act §1)
- 先使用者保護
- Common Law Trademark 直接享商標權
- 權利範圍
- 依實際使用範圍認定
- 舉證便利性
- 需證明使用時間、地域、知名度
- 交易成本
- 可登記但非必要,使用即生權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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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0190426 制定)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 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0241031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0471014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0610623 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0780509 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現行商標法第二條並未明文限制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須為申請人依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致有許多無營業之自然人或逾越營業範圍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因無營業或逾越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商標專用權終將因迄未使用而撤銷,或因違法營業須移送法辦,增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同時因部分代理人的推波助瀾,致造成商標之浮濫申請,妨礙其他有需要註冊之商標申請,致使商標爭議事件層出不窮,亦使商標行政救濟案件大幅增加。為減輕政府機關不必要之業務,並健全款商標制度,增訂申請時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
(0821119 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一、擴張商標所表彰之範圍: (一)原條文第二條所稱「商標」,其表彰及專用之客體限於商品,至於表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則於原條文第七十二條以「服務標章」稱之,惟現今商業活動中,一商標究表彰商品或服務,本難區別,商品與服務之間有構成本法所稱類似概念之可能,早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揭示有案。 (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已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亦即同一申請案件可同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乃綜合商品與服務判斷之。 (三)國際立法趨勢上,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各國立法例,亦係以「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統稱。 二、法規鬆綁,刪除表彰自己「營業」及須「確具使用之意思」之規定: (一)因原條文所規定申請商標必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上之商品,故實務上要求申請人須檢送營業證明文件,參照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之商標法條約第三條第七款已明文揭示,各國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不得要求檢附任何營業證明文件或營業相關記載,爰刪除「營業」二字。 (二)申請商標註冊者,本即具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現經營或將來欲經營,均欲藉商標累積其商譽。原條文所規定之「確具使用意思」一語,究係僅為宣示規定,抑或為強制規定?常生疑義,基於本條修正後,申請人已毋庸提出營業證明文件,而申請註冊後未使用商標,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得廢止其商標權之機制,原條文之「確具使用意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1000531 全文修正)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一、本條揭示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列舉保護之權利客體為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二、原條文有關「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文字,僅能說明商標與團體商標之功能,無法涵蓋前述四種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客體,爰予刪除。
- 商標名詞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 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並未明文限制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須為申請人依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致有許多無營業之自然人或逾越營業範圍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因無營業或逾越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商標專用權終將因迄未使用而撤銷,或因違法營業須移送法辦,增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同時因部分代理人的推波助瀾,致造成商標之浮濫申請,妨礙其他有需要註冊之商標申請,致使商標爭議事件層出不窮,亦使商標行政救濟案件大幅增加。為減輕政府機關不必要之業務,並健全款商標制度,增訂申請時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擴張商標所表彰之範圍: (一)原條文第二條所稱「商標」,其表彰及專用之客體限於商品,至於表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則於原條文第七十二條以「服務標章」稱之,惟現今商業活動中,一商標究表彰商品或服務,本難區別,商品與服務之間有構成本法所稱類似概念之可能,早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揭示有案。 (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已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亦即同一申請案件可同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乃綜合商品與服務判斷之。 (三)國際立法趨勢上,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各國立法例,亦係以「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統稱。 二、法規鬆綁,刪除表彰自己「營業」及須「確具使用之意思」之規定: (一)因原條文所規定申請商標必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上之商品,故實務上要求申請人須檢送營業證明文件,參照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之商標法條約第三條第七款已明文揭示,各國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不得要求檢附任何營業證明文件或營業相關記載,爰刪除「營業」二字。 (二)申請商標註冊者,本即具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現經營或將來欲經營,均欲藉商標累積其商譽。原條文所規定之「確具使用意思」一語,究係僅為宣示規定,抑或為強制規定?常生疑義,基於本條修正後,申請人已毋庸提出營業證明文件,而申請註冊後未使用商標,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得廢止其商標權之機制,原條文之「確具使用意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揭示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列舉保護之權利客體為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二、原條文有關「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文字,僅能說明商標與團體商標之功能,無法涵蓋前述四種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客體,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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