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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判字第 325 號
判例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