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年裁字第 10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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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年裁字第 100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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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