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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100 號
判例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