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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105 號
判例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