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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110 號
判例要旨
查原告對於其礦區大部分與保安林地重複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依被告官署調查結果,剔除與保安林地重複部分及距保安林地一五○公尺地界部分後,原告原礦區尚有A、B兩區,除B區面積不足法定限度外,A區尚合規定面積,是A區礦質如果合於標準,則原處分即不應全部撤銷,而僅應調整其礦區。被告官署謂A區不合磁土標準,係依據其於五十二年三月間所作之第六次採樣化驗,但該次查勘採樣,原告並未在場 (亦未依照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作一次之限期催告) 。參照礦業法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管官署如欲決定准否設定礦權所為關於礦床礦質之調查,應定期令知原申請人隨同查明。本件被告官署所為訴願決定,根據未經原告隨同查明之調查結果,即認為該A區礦質不合標準,而撤銷准原告設定磁土礦權之全部原處分,於法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