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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113 號
判例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