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廢 57 年判字第 1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4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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