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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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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 2.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得對此不作為提訴願;法令未定期間者,自受理日起算二個月。

Q · 政府對我的申請一直不回應,可以告它嗎?

可以。期限一過,不作為本身就能提訴願

依訴願法第 2 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可對此「不作為」提起訴願。法令未規定處理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期間屆滿機關仍未回應,即可提訴願要求機關作為,而非要求一定核准。

白話解讀

政府不只「做錯事」要被告,「該做不做」也要被告。這條把訴願的範圍從「主動的處分」擴張到「消極的不作為」。你申請建照、補助、執照,機關該在期限內回應卻拖著不處理,這個「沉默」本身就是你可以提訴願的對象。第二項更關鍵:如果法令沒寫處理期限是多久,預設兩個月。也就是說,從你遞件那天起算 60 天,機關沒給回應,第 61 天你就可以打它。很多人遇到政府冷處理時的反應是繼續等、繼續打電話催,殊不知法律早就給了你一個明確的開戰時點。等下去不是耐心,是放棄武器。

法律定性

訴願法第 2 條為怠為處分之訴願規範,將訴願標的由積極之行政處分擴張至消極之應作為而不作為。其要件為: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未作為、致損害申請人權利或利益;法令未定期間者,自受理申請日起算二個月為法定開戰時點。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申請了東西政府一直不回應,多久可以告它?

看該申請有沒有特別法定期限。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是 15 天、所得稅退稅有特別規定。如果該申請的法令沒寫處理期限,依本條第 2 項預設為 2 個月,從機關受理(收到完整文件)那天起算。要小心受理日不一定等於送件日,文件不齊可能要求補件,補件齊全才算受理,所以送件時務必索取書面收件證明。

Q2提訴願會不會反而惹毛承辦人讓事情更難辦?

現實上會有壓力,但機關必須在訴願中正式答辯,這個壓力會推著它做決定(哪怕是駁回)。比起無止境等待,至少拿到可再救濟的結果。訴願時不要在書狀中攻擊承辦人個人,聚焦在逾期未處理這個客觀事實,態度專業反而比情緒化更能拿到有利結果。

Q3提怠為處分訴願是要求機關核准嗎?

不是。怠為處分訴願請求的是機關「作出決定」,准或駁都算機關履行作為義務,因此勝率比要求核准高得多。後續若對決定內容不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課予義務訴訟。實務提示:訴願聲明寫「命機關作成決定」比寫「命機關核准」更穩妥。

Q4政府不回應我的申請多久可以提訴願?

有特別法定期限依其規定(如資訊公開 15 天),無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日起算二個月,期滿未回應即可提。

Q5訴願法第 2 條的怠為處分是什麼?

指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卻消極不處理的沉默狀態,本身即可作為訴願標的。

Q6什麼叫依法申請之案件?

指有法令依據可向機關請求作成處分的事項,如建照、補助、執照、資訊公開、土地登記等。

Q7怠為處分訴願與一般訴願差在哪?

一般訴願針對機關已作的處分,怠為處分訴願針對機關該作卻不作的沉默,後者請求機關作出決定而非撤銷。

Q8怠為處分訴願怎麼提?

保留受理回執 → 確認法定期間 → 確認逾期 → 撰寫訴願書載明逾期事實 → 向上級機關於要件成就後提起。

Q9兩個月從哪天起算?

自機關受理申請(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算,非單純送件日;文件補齊才算受理,故須索取書面收件證明。

Q10訴願書的標的要怎麼寫?

寫明「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作為」,並列出受理日、法定期限、目前已逾期天數,請求命機關作成決定。

Q11提怠為處分訴願要花錢嗎?

訴願程序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毋庸繳費;如委任律師則另有酬金,但訴願本身可自行提起。

Q12怠為處分訴願 vs 課予義務訴訟差在哪?

訴願是行政內部救濟先行程序,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是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起,須以訴願前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ctive_dispositioninaction_article2
訴願標的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沉默
起算時點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法定期間屆滿後(無規定者受理日起 2 個月)
請求內容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命機關作出決定(不限定核准)
後續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active_disposition

訴願標的
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
起算時點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
請求內容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後續訴訟
撤銷訴訟

inaction_article2

訴願標的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沉默
起算時點
法定期間屆滿後(無規定者受理日起 2 個月)
請求內容
命機關作出決定(不限定核准)
後續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3条(不作為についての審査請求)
韓國행정심판법 제5조(의무이행심판,義務履行審判)
中國行政复议法(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復議)
德國VwGO § 75(Untätigkeitsklage,怠為訴訟)
法國Code des relations entre le public et l'administration art. L231-1(silence gardé deux mois vaut décision)
美國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5 U.S.C. § 706(1)(compel agency action unlawfully withheld or unreasonably delaye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190315 制定)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特別市各局之處分者,向特別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特別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0251218 全文修正)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各局之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之市政府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七、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

(05912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0871002 全文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機關之不作為,除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汰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許可外,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以之為駁回處分。為配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及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命為處分之訴願(訟),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又申請人權利或利益是否確受損害,以其主觀上自認有損害之事實即可,不以客觀上確有該項事實存在為要件,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致」修正為「認為」,以示行政機關不作為之因,未必致其損害結果之發生。   三、按我國行政法規對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案件之處理,少有期間之規定,為保障人民擭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期間為二個月,惟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審查建造或雜項執照之期間為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 法定期間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起訴名詞
  • 法令名詞
(0190315 制定)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特別市各局之處分者,向特別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特別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0251218 全文修正)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各局之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之市政府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七、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

(05912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087100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機關之不作為,除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汰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許可外,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以之為駁回處分。為配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及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命為處分之訴願(訟),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又申請人權利或利益是否確受損害,以其主觀上自認有損害之事實即可,不以客觀上確有該項事實存在為要件,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致」修正為「認為」,以示行政機關不作為之因,未必致其損害結果之發生。   三、按我國行政法規對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案件之處理,少有期間之規定,為保障人民擭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期間為二個月,惟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審查建造或雜項執照之期間為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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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訴願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訴願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