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年判字第 1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判字第 12 號
判例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