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報不實之方法,偽報出口成品,矇請沖銷該項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者,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口原料應繳之稅捐,其報運原料進口及偽報成品出口,以至申請沖銷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均屬逃避原料進口稅捐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故雖僅有偽報出口行為,而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口記帳稅捐,亦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 。
廢 55 年判字第 1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2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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