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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120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