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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123 號
判例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