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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2.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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