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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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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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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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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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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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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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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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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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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78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罰則 §85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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