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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1.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2.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